為有效降低燃放煙花爆竹對環境的影響,減少群眾生命財產損失和保障公共安全,改善我市人民的生活居住環境,進一步規范煙花爆竹經營、燃放行為,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現將《四平市煙花爆竹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向社會公布,廣泛征求社會各界的意見和建議。
社會各界可通過來信以及電子郵箱等形式反饋意見和建議,反饋截止時間為2018年2月24日。
電子郵箱:spfzbfzk@163.com
通信地址:四平市鐵西區市府路59號,四平市政府法制辦法制科
郵編:136000
四平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
2018年1月24日
四平市煙花爆竹經營燃放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共安全與公民人身、財產安全,減少環境污染,根據《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四平市城區內煙花爆竹的經營、燃放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由市、區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公安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的經營監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交通運輸、城市行政執法、環境保護、教育、宣傳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煙花爆竹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政府派出機關(機構)、社區,以及其他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學校,應當開展煙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傳教育活動,并在重大節日期間加大對煙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傳力度。
廣播、電視、報刊等媒體,應當開展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公益性宣傳工作。
監護人應當對未成年人進行安全燃放煙花爆竹的教育和監管。
第五條 下列區域和地點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一)國家機關;
(二)博物館、圖書館、文物保護等公共文化場所,醫療機構、幼兒園、學校、養老機構;
(三)火車站、客運站等交通樞紐以及城市交通干線、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
(四)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生產、儲存場所安全保護區;
(五)輸變電設施安全保護區內;
(六)樹林、苗圃、公園、旅游景點;
(七)軍事設施保護區;
(八)住宅小區、商貿、集貿市場、公共文化活動場所等人員密集場所;
(九)市、區人民政府規定并公布的其他區域和地點。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前款規定的禁放區域和地點設置明顯的禁放警示標志。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損毀。
第六條 四平市城區范圍內實行煙花爆竹限制燃放制度。具體實施范圍為西郊街以東、康平路以南、接融大街以西、東豐路和平東南路以北的區域。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城市建設情況,適時調整擴大城區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并向社會公布。
在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內,允許燃放煙花爆竹的時間為農歷除夕至正月十五,其他時間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第七條 重污染天氣藍色及以上等級預警期間,本市行政區域內一律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環境保護、氣象部門應當通過新聞媒體及時發布重污染天氣預報信息,并提示市民在此期間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第八條 本市舉行重大慶典活動需要舉辦焰火晚會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的,由主辦單位向市公安機關申請,經許可后按照審批的時間、區域進行燃放。
第九條 在允許燃放煙花爆竹的時間和地點,燃放煙花爆竹應當遵守下列安全燃放要求:
(一)不得向行人、車輛、建筑物、構筑物等投擲煙花爆竹;
(二)不得妨礙行人、車輛安全通行和影響交通秩序;
(三)不得在房屋公共走廊、樓梯、屋頂、陽臺、窗口燃放煙花爆竹;
(四)不得未經許可燃放專業燃放類煙花爆竹;
(五)不得燃放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煙花爆竹;
(六)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方式燃放。
第十條 禁止在禁放區域和禁放地點銷售煙花爆竹。
限制燃放區域內的煙花爆竹零售網點,應當按照嚴格控制的原則合理布設。限制燃放區域內的煙花爆竹臨時銷售點,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合理確定。
第十一條 除準許經營煙花爆竹的批發企業、零售經營者和燃放作業單位外,禁止其他單位和個人以經營為目的儲存煙花爆竹。
禁止在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載明的儲存(零售)場所以外儲存煙花爆竹。
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者存放的煙花爆竹數量不得超過零售許可證載明的數量。
第十二條 社區、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遵守本辦法的規定,組織屬地管理或者責任范圍內的居民、單位以及賓館、酒店等服務企業制定公約,誠信自律。
國家工作人員應當模范遵守法律法規和本市有關煙花爆竹安全管理的規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法經營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進行勸阻、舉報。
第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一款、第六條第二款和第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時間、地點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門責令停止燃放,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的規定,未經許可舉辦焰火晚會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或者獲得許可但未按照指定的時間、地點和燃放作業單位違反焰火燃放安全規程燃放的,由公安部門責令停止燃放,對責任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不遵守煙花爆竹安全燃放要求的,公安部門責令改正,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非法儲存的煙花爆竹及違法所得,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對批發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對零售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煙花爆竹經營、燃放申請予以許可的;
(二)對違法經營、儲存、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三)對舉報人的舉報不受理、不及時處理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情形。
第十八條 對于其他違反煙花爆竹經營燃放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九條 各縣(市)禁止、限制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和時間,由各縣(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具體情況確定并公布。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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