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廈門市人民防空管理辦法

  《廈門市人民防空管理辦法》已經2018年9月28日第49次市政府常務會議研究通過,現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莊稼漢
  2018年10月11日
  廈門市人民防空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人民防空管理,保護人民的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福建省人民防空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為國家確定的一類人民防空重點城市。
  第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領導本行政區域的人民防空工作。市人民政府會同同級軍事機關建立健全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解決人民防空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的人民防空工作。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的人民防空工作,并接受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市、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具體職責劃分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發展改革、衛生、教育、公安、財政、環保、建設、交通運輸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與人民防空相關的工作。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和重要防護目標單位,應當依法做好本轄區、本單位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條 人民防空經費由政府和社會共同負擔。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指揮所、通信、警報、疏散基地的建設與維護、群眾防空組織集中訓練、人民防空宣傳教育等經費,列入市、區人民政府財政年度預算。
  社會負擔的人民防空經費,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人民防空教育納入國防教育計劃和普法教育規劃。
  市、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宣傳教育基地建設,采取多種形式開展人民防空宣傳教育,普及防空地下室的位置標識、防空警報的識別以及防空襲防護設施的使用等方面的基本知識,提高全社會的防空意識,增強公民防空的基本知識和技能。
  在校學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教育主管部門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共同組織實施。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人員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單位組織實施;其他人員的人民防空教育,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本市廣播、電視、報紙、互聯網等媒體應當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門開展人民防空的宣傳教育。
  第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對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組織指揮與信息保障
  第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共同成立人民防空指揮部,建設人民防空基本地下指揮所、機動指揮所、地面指揮中心,配備專業技術保障人員,建立健全科學規范的使用管理規定。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會同同級軍事機關加強人民防空信息體系建設,建立信息基礎網絡、指揮控制、預警報知、防護救援、綜合保障一體化的人民防空信息系統。
  第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制定本級防空襲方案以及實施計劃,必要時可以組織演習。演習方案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制定,報同級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批準后實施。
  衛生、公安、建設、交通運輸、商務、通信、電力等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能,制定相應的防空襲保障計劃。
  第十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人民防空的需要,組織有關部門建立群眾防空組織。
  群眾防空組織由下列部門和單位按照平戰結合、專業對口、便于指揮的原則組建:
  ㈠建設、市政、電力等部門組建搶險搶修隊;
  ㈡衛生部門組建醫療救護隊;
  ㈢公安、應急部門組建治安隊、消防隊;
  ㈣衛生、環保等部門組建防化防疫隊;
  ㈤郵政、通信等部門組建通信隊;
  ㈥交通運輸部門組建運輸隊和交通搶險搶修隊;
  ㈦衛生等部門組建心理救援隊;
  ㈧經信、人民防空等部門組建信息專業隊;
  ㈨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員會組建本級人民防空志愿者隊伍;
  ㈩其他部門根據需要組建群眾防空組織。
  組建部門和單位負責群眾防空組織管理訓練并承擔訓練相關人員和器材裝備費用。訓練人員在集中脫產訓練和綜合演練期間的原有待遇保持不變。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檢查監督群眾防空組織的組建和訓練,根據需要會同組建部門和單位聯合組織短期脫產的集中訓練或者綜合演練,并予以訓練經費補助。
  第十一條 人民防空警報設施(以下簡稱防空警報設施)主要設置在機關事業單位、學校、醫院或者居(村)民委員會等公共建筑物上。
  在已經規劃設置人民防空警報點的位置新建民用建筑的,應當在頂層預留不少于8平方米的防空警報設施安裝室,并預留安裝平臺,預埋管孔,所需經費列入建設工程預算。
  前款規定的防空警報設施安裝室的配套建設應當在規劃設計條件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明確,與主體建筑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并移交給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使用。
  第十二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對防空警報設施的安裝應當予以配合,提供便利,不得阻撓。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可以以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與防空警報設施設置點單位簽訂委托管理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并落實防空警報設施管理人員。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防空警報設施的義務,不得擅自拆除;確需拆除的,應當依法報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由相關單位或者個人負責拆除并承擔相應的拆除和重建費用。
  第十四條 每年5月10日為本市防空警報試鳴日。市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可以組織防空警報試鳴,并在試鳴的5日前發布公告。試鳴方案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制定,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鼓勵使用新技術手段開展防空警報試鳴工作。
  第十五條 人民防空通信、防空警報設施平時應當為搶險救災服務。
  市人民政府根據防范自然災害需要可以決定發放防災警報信號。
  第三章  防護重點
  第十六條 本市確定以下區域、目標為市人民防空的防護重點:
  ㈠重點防護區域:包括城市中心區、人口密集區、商業繁華區和重要目標毗連區;
  ㈡重要防護目標:包括市、區黨政機關、廣播電視系統和確定的重要工業企業、科研基地、交通樞紐、通信樞紐、橋梁、機場、車站、碼頭、醫院、水庫、糧庫、油庫、電廠、自來水廠、高壓變電站、供氣接收站等重要目標。
  第十七條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發展改革部門組織編制人民防空重點防護區域和重要防護目標的防護建設規劃、防護等級和目錄,報市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批準。
  第十八條 重要防護目標單位應當按照防護建設規劃的要求開展防護建設,組建防空防護指揮機構和防空應急搶修隊伍,制定防空襲保障方案和應急搶修方案,落實防護措施,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十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人口疏散基地建設,修建指揮中心、物資儲備庫、醫療救護站等專用場所,配備供水、發電等設施,并結合城市廣場、公園綠地、體育場館等公共場所建設人口疏散和應急避難保障體系。
  市、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照就地就近疏散和異地對口接收安置相結合的原則,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城市人口和重要防護目標周邊人口戰時疏散方案,并報同級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四章  人民防空工程
  第二十條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會同市規劃部門組織編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經征求同級軍事機關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的編制應當遵循下列規定:
  ㈠城市中心區、人口密集區、商業繁華區和重要目標毗連區實現互通連接、疏解交通;
  ㈡新建規劃區實現成片開發、連片互通;
  ㈢重要防護目標實現安全防護、獨立使用。
  第二十一條 人民防空指揮工程、公用的人員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及其相配套的進出道路、出入口、口部管理房和口部通道等所需用地,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劃撥。
  除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房外,不得在人民防空指揮工程、公用的人員掩蔽工程的口部安全范圍內修建與人民防空無關的其他建筑。
  前款規定的口部安全范圍以口部斷面為準,前后各20米,左右各15米。
  第二十二條 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線、地下交通樞紐、地下綜合管廊以及其他地下線性工程的關鍵部位和重點設施建設,應當兼顧人民防空需要和符合防護標準要求。
  單獨建設的城市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應當兼顧人民防空需要,其工程防護建筑面積不得低于國家、省相關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三條 城市地下交通建設應當考慮人民防空疏散干道、連接通道的互連互通,或者預留地下連通口。
  新建人民防空工程應當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與相鄰地下工程連通或者預留連通口。
  第二十四條 除依法認定為保密工程的人民防空工程外,人民防空工程建設項目應當依法辦理建設審批手續,納入本市多規合一管理綜合平臺,實行一個窗口受理、并聯審批。
  第二十五條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實行質量監督管理制度。修建防空地下室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辦理工程質量監督管理手續。
  第二十六條 本市新建、改建、擴建的民用建筑應當按照計容總建筑面積的7%修建防空地下室。根據人民防空工程建設需要修建抗力等級五級以上的防空地下室工程,應建面積按照上述標準乘以0.8系數計算。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防空地下室的防護類別、抗力等級和戰時用途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確定。
  第二十七條 修建防空地下室堅持就地自建為主的原則,與地下、地面建筑同步規劃、同步建設。
  屬于下列情形的,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可以不就地修建防空地下室:
  ㈠確因建在流砂、暗河等地段受地質、地形條件限制且結構和基礎處理困難不能就地修建的;
  ㈡除高層建筑外,應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積小于400平方米的;
  ㈢設計防空地下室面積未能達到應建防空地下室面積要求,且兩者間差值小于400平方米的。
  屬于前款第一項情形的,建設單位應當持勘察單位出具的地質勘察報告和設計單位出具的資料,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批。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對建設單位的申請進行核查,組織專家進行論證,必要時舉行聽證會,聽取各方面意見,并在批準前向社會公示。
  第二十八條 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情形的,建設單位可以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申請不就地建設防空地下室。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不就地建設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依法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并書面通知建設單位;經批準可以不就地建設防空地下室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15日內按照省有關規定繳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應當按照收支兩條線管理原則,資金繳入國庫,納入預算管理,依法使用,并接受監督。
  第二十九條 同一建設單位在規劃許可證確定的用地范圍內分期建設的民用建筑,首期工程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不能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需要調整至下期一并建設的,經建設單位申請并作出書面承諾后,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予以批準。
  同一建設單位取得不同的規劃許可證確定的相鄰地塊間的民用建筑項目,單一地塊應建防空地下室面積小于800平方米部分,經建設單位申請并作出書面承諾后,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可以批準其在相鄰地塊集中建設。
  第三十條 人民防空工程的竣工驗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組織或者參加驗收。
  第三十一條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驗收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置人民防空工程標識標牌。人民防空工程投入使用后,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對人民防空工程標識標牌的維護管理,保證其完整、清晰。
  第三十二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人民防空工程、設施的使用管理制度,加強使用管理。
  在戰時或者緊急狀態下,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統一調配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不得干擾和阻撓。
  鼓勵平時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為群眾生產、生活服務,平時使用人民防空工程應當優先滿足社會公益性事業、公共配套服務的需要。
  政府投資建設的人民防空工程,其使用收益應當納入預算管理,優先用于人民防空工程、設施的建設與維護。
  第三十三條 人民防空工程按照下列規定確定維護管理責任人:
  ㈠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
  ㈡結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實行物業管理的,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物業服務合同對管理責任人的責任歸屬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業主自行管理物業的,由業主或者業主委員會負責;
  ㈢其他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建設單位或者使用人負責。
  前款第二項規定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的,業主、業主委員會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合同時,應當約定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的要求。
  第三十四條 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維護管理義務:
  ㈠建立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制度,安排人員維護管理人民防空工程;
  ㈡保持人民防空工程良好的使用狀態和防護能力;
  ㈢定期對人民防空工程的主體結構、口部以及防護門、密閉門等設備設施進行檢查和維護保養,做好維護保養管理記錄。
  第三十五條 產權不明晰的坑道、地道以及其他單建式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明確其產權。
  有關部門、單位挖掘的用于人民防空的坑道、地道,具備人民防空效能的,應當交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統一管理。
  第三十六條 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影響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防護能力的行為:
  ㈠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㈡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改變人民防空工程主體結構、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設備設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㈢阻撓安裝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拒不改正的;
  ㈣向人民防空工程內排入廢水、廢氣或者傾倒廢棄物的;
  ㈤在人民防空指揮工程、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口部安全范圍內修建其他工程的;
  ㈥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危害或者影響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防護能力的行為。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守信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機制,對人民防空管理中的相關單位和個人實行信用監管,并按照規定將有關情況納入信用記錄,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八條 建立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執法協作機制。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組織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部門開展執法檢查,依法查處違反人民防空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破壞人民防空工程、設備設施或者違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管理規定的行為,有權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投訴舉報。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投訴舉報制度,暢通投訴舉報渠道,向社會公布投訴舉報的方式、處理流程和時限,并及時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舉報人。
  第六章  罰   則
  第四十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委托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實施行政處罰。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規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建,給予警告,可以并處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罰款;確實無法補建的,還應當按照規定補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未設置人民防空工程標識標牌,或者未保證人民防空工程標識標牌完整、清晰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并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有危害或者影響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防護能力的行為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對個人并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并處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 其他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依法予以行政處罰。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5月11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117號公布,根據2006年9月9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122號公布的《廈門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停止執行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改的《廈門市人民防空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廈門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8年10月15日印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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